『這二個案子共同的特色,就是當事人都做了把公司的錢搬進了私人的帳戶,因而被檢察官起訴,而同樣的也因為”沒有造成公司傷害”,因此法官都判”背信罪”不成立,只是以較輕微的行為罪─非法授信罪和商業會計法定罪。
之所以會這樣,這是因為我大台灣民主國的鬼法裡面,要求背信罪成立的條件之一,就是一定要有人受害,所以有經驗的人像許勝發就知道,雖然從自家銀行和租賃搬了50億,但一定要按照繳付本息,然後等到有風聲要調查,就趕快把錢還了就好。於是法官審理時,銀行出證明,它沒有受害,法官依法規因為沒有人受害,所以背信罪不成立。(你回頭去看自由時報的報導─黃百祿是不是一直強調,沒有讓公司受害)』
我們的法律在裁罰上應該考量判決可能影響的社會整體利益損失(肯定無法精確估量,但至少不應該隨便就輕判),不然這樣搞下去司法還有什麼威信可言